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1323 环罚决字〔 2024 〕25 号
当事人:冯晓东
住址:西峡县丁河镇凤山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29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 下环境违法行为:在恐龙蛋保护区中挖沙。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于 2024 年 9 月 29 日取得 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实与原件无误,用以证明当事人真实性;2024 年 9 月 29 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 年 10 月 8 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本人确认,用以证明违法事实;2024 年 9 月 29 日取得的挖沙照片,用以证明违法事实;现场勘查示 意图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10 月 14 日,我局对你下达 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323 环责改字〔2024〕28 号),责令你将所挖沙土回填。
2024 年 10 月 17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 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所挖的沙坑已回填,恢复原貌。
2024 年 10 月 28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 证)告知书》(豫 1323 环罚告字〔2024〕26 号),告知拟对你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 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挖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 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 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 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除可 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 因素:违法事实,内容:一般,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 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频次,内容:1次,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 法行为发生地点, 内容: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 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 1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3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 (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 [1, 1, 1, 4, 1, 1],处罚金额(X):1173,代入公式:1173 = 300 + ( 10000 - 300 ) x [ ( 1 / 5 )² + ( 1² + 1² + 1² + 4² + 1² + 1² ) / ( 5² x 6 ) ] x 50%;经查系因个人:企业规模、管理类别2项裁量因素未选择。最终裁量金额:1173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挖沙的违法行为作出 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西峡县财政局(开户名称:西峡县财政局;银行 账号:0000 0058 2740 8868 0012;代办银行:西峡县农商行)或 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 请持银行受理回单 到我局 14 楼 F06 房间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 查联)报送我局 14 楼 F16 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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