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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1/2022-00122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标  题 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峡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西政[2022]12号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30日

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峡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细则》的通知

来源:西峡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2-06-30

西政〔2022〕12号

 

 

西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峡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细则》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西峡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6月27日

 

 

 

 

西峡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西峡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储备粮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县政府依法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分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指粮食加工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的库存。商业库存是指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社会参与,质量安全、优储适需”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权属于县政府。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政府储备计划。

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储备政策落实以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西峡支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具体实施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出库和轮换工作。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对承储的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县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承储上级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总量计划和本县实际需要,拟订全县政府储备计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政府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县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主要为小麦、稻谷、玉米等品种和食用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油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县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计划,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县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地方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由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统筹考虑地方政府储备和粮食产销情况,确定企业储备的规模和布局。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指标的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九条  承储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保证入库和出库的粮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粮食质量标准;

(三)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六)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七)落实国家和省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在地方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变更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差价;

(五)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六)用地方政府储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其他不符合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储备粮进行检验监测。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储备粮质量安全情况。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发现储备粮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发生的差价亏损由财政部门据实补贴,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主体应当改善储备粮储存条件,降低储备粮损失损耗,按照承储合同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承储主体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或者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府储备集中规模储存,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企业储备规模,引导粮食加工企业建立合理的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第二十八条  承储主体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二十九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保管自然损耗标准参照中央储备有关要求。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地方政府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5年,稻谷、玉米不超过3年,食用油不超过2年。

第三十二条  承储主体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经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年度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县政府可以调整地方政府储备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轮换架空期。

第三十四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地方政府储备销售、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以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进行自主轮换。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县级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警。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设区的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级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第四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 

第四十一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县政府以及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县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有关部门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工作。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库存。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因执行动用命令造成损失的,批准动用方案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规定等执行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有关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地方政府储备,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和要求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主体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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